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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深圳市海淀法院審結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項及利息,被告辯稱合同第一部分打印的名稱與合同末尾蓋章的公司名稱不符,故無支付義務。最后,法院一審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惠州協議第一部分甲方打印的名稱為被告公司總公司C公司,合同由原告與C公司簽訂,被告公司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沒有付款義務。
訴訟中,原告主張《惠州協議》中出現的C公司名稱打印錯誤,忘記更改。對此,被告公司主張貨物是C公司要求的,公章是C公司蓋章的,故本案貨款應由C公司支付..
法院認為,海淀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同頭部打印的甲方名稱為丙公司,甲方尾部加蓋被告公司公章..根據合同法,當事人以合同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惠州協議》加蓋的公章是被告公司,不是C公司,原告的實際供應商也是被告公司,因此可以認定被告公司與原告存在合同關系。被告的論點被駁回。
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惠州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合法有效。最后,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實踐中經常遇到法官提示合同中打印的公司名稱與尾部蓋章的公司名稱不一致的情況。比如合同由總公司或母公司牽頭,但由分公司或子公司蓋章;再比如有其他詞的公司名稱,字數較少;如果在更換合同模板的過程中忘記更改對手公司的名稱。
首先,就合同效力而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以合同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因此合同中名稱不一致的筆誤不影響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其次,就合同標的而言,如果只有公司的印刷名稱與蓋章名稱不一致,權利人應以蓋章公司為標準,因為蓋章公司已經對合同權利義務的約定作了確認。
此外,還存在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變更名稱的常見情況。因此,只要主體一致,權利義務仍將由變更后的公司承擔。